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2018-04-12 来源:中国社区网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生育审批工作,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适用本办法;夫妻一方户籍是我省的,可以选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领取《计划生育证》,持证生育。
  第四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工作,成立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基层指导、政策法规等部门3至5名工作人员组成,实行集体例会审批制度。再生育审批实行责任制度,再生育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对审批结果负责。
  计划生育基层指导部门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再生育审批的相关信息纳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双方户籍均是本省的,可以选择通过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一方户籍是本省且选择适用本办法的,可以通过本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自然、婚姻等情况进行核实,对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实。对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合格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合格的理由。对合格的,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再生育的,发放《计划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审批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一)夫妻双方及已有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夫妻近期二寸免冠合影三张;
  (四)户籍地和现住地不一致的,需现住地乡(镇)或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再生育审批表》中出具审核意见或者提供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经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应当提交所在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的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果;
  3、再婚夫妻应当提交原历次婚姻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或协议)书;
  《再生育审批表》及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应当由审批机关永久性存档。
  第八条 县、乡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公开公示再生育审批办理所需材料和办事流程。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提供《计划生育证》代办服务。当事人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而无法出具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当事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办。
  第九条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使用统一的《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
  《计划生育证》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加盖《计划生育证》审批专用章、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和经办人章。
  《计划生育证》出现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审批领导小组组长章、经办人章,均为无效。
  第十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应当妥善保管《计划生育证》。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向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审批机关书面声明并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夫妻怀孕前发生离婚、丧偶的和夫妻一方或双方户籍转为非边境地区居民(根据《条例》第十二条二项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的,《计划生育证》作废,并由发证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的,由发证部门予以取消。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计划生育证》工作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其他行政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证》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监制,免费发放。由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编号为十四位码,第一位为证件区别码S,第二至三位为年度码,第四至十位为市、县、乡级区划代码(与国家地址编码一致),第十一至十四位为顺序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2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黑人口发〔201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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