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8-04-12 来源:中国社区网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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